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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抵押权是否归于消灭|附3个相关案例

2017-07-29 唐青林李舒李元元 民商事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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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唐青林 李舒 李元元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侵权必究)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

裁判要旨

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将导致抵押权消灭,而非胜诉权的丧失。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要求解除抵押权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09年8月11日,王军与李睿签订协议书,约定王军从李睿处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09 年 8月11日至2009 年 9月10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王军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房屋抵押于李睿处。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二、2009年 8月12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 9月2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


三、后李睿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王军主张债权及抵押权。王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睿协助王军办理注销通州区A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通州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四、李睿不服,上诉至北京三中院,三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败诉原因

本案中抵押权人李睿的败诉原因在于其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的期间内向抵押人王军主张行使抵押权。根据《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对于此处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内涵,存在不同理解。有法院认为,应参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将其理解为抵押权人的“胜诉权消灭”,而非抵押权本身消灭,如果抵押人自愿履行担保义务的,应予准许。但也有观点认为,应理解为抵押权的权利本体消灭,即只要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权本身就因期间的经过而灭失。本案的两审法院均采纳了第二种裁判观点。其中二审法院更是从诉讼时效、抵押权、权利分类三个角度充分论证了这一观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李睿作为抵押权人未在主债权期间内行使抵押权导致抵押权消灭,即应配合抵押人注销抵押登记。李睿因此败诉。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其体现之一即为效力上的从属性。具体而言,主债权的成立和生效是抵押权成立和生效的前提,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亦随之消灭。由于抵押权所担保的实际上是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请求权,因此抵押权实际上是依附于债权请求权能之上的权利。但如果诉讼时效经过后,主债权中的请求权能即已经消灭,抵押权无所依附。因此,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后,具有从属性质的抵押权的效力即行消灭。

 

2、有抵押担保的债权人不能因为有抵押权的存在而有恃无恐。理论上,抵押权为担保物权,除非存在《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担保物权不因其他事由而消灭。但该条第四项有一个兜底性条款,规定“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也可导致抵押权消灭,而《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即为该规定之一。因此,债权人不仅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积极主张债权,而且要在主张债权的同时积极主张抵押权。防止抵押权因诉讼时效经过而归于消灭。

 

3、抵押权因债权人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抵押人可要求抵押权人协助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如果抵押权消灭后,抵押权人仍保有抵押权利登记,基于抵押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将导致抵押人对于抵押物的再行处分面临一定的困难,对抵押人而言甚为不利。因此,抵押人可请求抵押权人在抵押权消灭后协助注销抵押登记,如抵押权人拒不配合的,抵押人可通过诉讼的方式获得相应生效法律文书后,单方面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抵押登记。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

(一)主债权消灭;

(二)担保物权实现;

(三)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

(四)法律规定担保物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零二条 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以下为北京三中院在二审期间就此问题发表的论述,清华大学法学院程啸教授对该论述给予了极高的评价:


关于争议焦点三,在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的前提下,本院认为李×的抵押权已消灭,抵押人王×主张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然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该争议焦点的本质涉及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的理解,且与当事人的诉求和抗辩直接相关,故本院以法理为基,以规范为据,对于作出如上认定的理由阐释如下:


《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条款中“不予保护”含义的明确依赖于对诉讼时效和抵押权性质的分析。


首先,就诉讼时效而言,其以请求权人怠于行使权利持续至法定期间的状态为规制对象,目的在于让罹于时效的请求权人承受不利益,以起到促其及时行使权利之作用,依民法理论通说,其适用范围限于债权请求权。而就抵押权而言,其属于支配权,并非请求权的范围,更非债权请求权的范围,如将抵押权纳入诉讼时效的规制范围,无疑有违民法原理。


其次,就抵押权而言,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以确保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价值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为实现上述目的,抵押权对物之本身必将产生权能上的限制,对物的使用和转让均会发生影响。故,若对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期限不进行限制,将使抵押财产的归属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仅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物之使用和流通效能的发挥。此外,如果允许抵押权人在任何时候均可行使抵押权,则意味着在主债权经过诉讼时效且债务人因此取得抗辩权之后,债权人依然可从抵押人处获得利益,进而将抵押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追偿和抗辩置于困境,换言之,也意味着抵押人将长期处于一种不利益的状态,其义务也具有不确定性,若如此,对于抵押人来说未免过于苛刻亦有失公允。


再次,从权利分类角度分析,在数项权利并存时,依据权利的相互依赖关系,有主权利与从权利之分,凡可以独立存在、不依赖于其他权利者,为主权利;必须依附于其他权利、不能独立存在的则为从权利。举例而言,在债权与为担保债的履行的抵押权并存时,债权是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在主权利已经丧失国家强制力保护的状态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权也应消灭方能更好地发挥物的效用,亦符合《物权法》之担保物权体系的内在逻辑。故《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行使期间的重要目的之一当在于促使抵押权人积极地行使抵押权,迅速了结债权债务关系,维系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综合上述分析,应当认定在法律已设定行使期限后,抵押权人仍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时,法律对之也无特别加以保护的必要,应使抵押权消灭。具体到本案中,因李×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并未向王×主张行使抵押权,故对李×的抵押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抵押权消灭,王×请求解除抵押登记的请求应予支持。


案件来源

李睿上诉王军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8680号,《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7期]


延伸阅读

关于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导致抵押权消灭的案例


案例一:伊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城支行与陈兆山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民申535号]该院认为:“本院认为,陈兆山对于李云飞向伊春农商行贷款提供了两种担保方式,一是同伊春农商行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兆山用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借款、抵押期间为2005年4月15日至2006年4月15日;二是出具《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2005年4月15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为止。伊春农商行应当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借款人李云飞主张权利,但伊春农商行在上述期间内并未主张过权利,且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故伊春农商行对李云飞的债权已经超出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伊春农商行因怠于行使权利已丧失要求法院保护其抵押权的胜诉权,陈兆山又以其行为明示不再进行抵押,故陈兆山与伊春农商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已终止,但因双方未办理解除抵押登记,影响陈兆山对抵押物的支配权,故一、二审法院判决解除《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符合实际情况,伊春农商行认为不应解除合同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但不能依据该项法律规定即推定‘只要债权未消灭,抵押权即存在’的理论,且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伊春农商行以上述法律规定主张其仍享有抵押权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二:邓章容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北碚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305号]该院认为:“本案中,邓章容向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借款7万元,并以其房屋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然而,根据已生效的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碚法民初字第869号民事判决,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对邓章容享有的贷款主债权已成为自然之债,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建设银行北碚支行对邓章容所享有的抵押权,作为一项从权利,是为担保贷款主债权的实现而设立,其效力状态应依附于主权利,在该抵押权不再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情形下,抵押物上所负担的抵押登记,对抵押权人来讲因已丧失了国家强制力的保障而变得缺乏意义,但对抵押人而言,继续维持抵押登记势必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和流转,尤其会影响抵押物交换价值的实现,妨害抵押人所有权的行使。抵押担保本来是合法设置在抵押物上的负担,它在担保主债权实现的同时,妨碍了所有权的行使。在抵押权合法存在的时候,这样的妨碍是正当的。本案主债权和抵押权现都不再受国家强制力保护,继续维持抵押登记的存在,就丧失了合法的依据。同时,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发布了规范性文件《审理金融债权及担保纠纷案件研讨会会议纪要》,其中第二条第(三)项载明:‘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行使抵押权的法律后果,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之规定的理解问题。会议认为,该规定是对抵押权存续期限的规定,超过该期限未行使抵押权的,抵押权消灭。’可见,根据该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人民法院不予以保护’是指未行使的抵押权,因主债权诉讼时效的经过而消灭,而非丧失的仅是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因此,涉诉的抵押权业已消灭。综上,基于前述原因,为物尽其用,定纷止争,应支持邓章容要求解除抵押登记、返还房屋产权证的诉讼请求。因在目前的抵押登记记载中,建设银行北碚支行还是抵押权人,其也收取了邓章容房屋产权证,建设银行北碚支行负有当然的办理解除该抵押登记和返还房屋产权证的义务,必要时建设银行重庆分行也应予以协助。因此,一审判决驳回邓章容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三: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佳木斯分行)与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抵押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佳商终字第9号]该院认为:“抵押权设立的目的是担保主债务的履行及债权的实现,而债权的实现除了债务人主动履行义务,更多的是依靠债权人积极主张债权。本案主因是上诉人没有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到期债权和行使抵押权而丧失胜诉权,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以享有“自然权利”为由拒绝出具解除抵押登记手续。上诉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主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抵押权无法实现。如果任凭这种状态持续,则不利于抵押物的有序流转和价值实现。因此,应认定抵押权消灭,这符合法治精神,也有利于最大限度发挥财产的效能。本案被上诉人刘继贤、王洪梅、刘维宗、刘乐贤为刘继贤、王洪梅与上诉人借贷提供抵押担保过程中已履行了义务,但由于上诉人不在法定的期间内主张权利,致使自身丧失胜诉权,进而无法实现债权,其抵押权由于自身不作为而消灭。抵押权消灭后,抵押人有权要求抵押权人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作者简介

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从事法律工作十余年,实践经验丰富。专业论文曾发表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及《法学研究》等。曾代理多起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疑难复杂案件并成功获得胜诉,参与办理的各类案件总金额累计达百亿元。领衔的专业律师团队专门办理来自全国各地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团队“十大金刚”最低学位为硕士学位,全部毕业于清华大学、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等著名高校,均取得法学专业博士或硕士学位,理论功底深厚,实践经验丰富。在北京大学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等出版《公司诉讼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公司并购法律实务精解与百案评析》等法律专业著作十余部。团队深度耕耘的业务领域:公司法(含公司并购及公司控制权)、合同法、担保法、金融、土地与矿产资源法、工程建设与房地产法、高端婚姻家事纠纷、重大财产保全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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阅读提示

(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

(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

(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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